发布时间:2022-12-16 08:23 作者:管理员 点击量:
(2022 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7 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国发〔1981〕89 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学校按照教育部相关文件规定的学科门类授予学士学位,授予对象为我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
第二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三条 学校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设主席 1 人、副主席 2 人,由校领导或知名专家担任;委员由教务处负责人、各二级学院院长、部分教授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教务处。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任期为 3 年,可连任,原则上连任不超过 3 届。
第四条 各二级学院成立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委员由 5 到 7 人组成。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设主席 1 人,一般由该分委员会中担任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者兼任;其余委员从各专业讲师及以上职称的教师中遴选,由分委员会主席提名,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任期为 3 年,可连任,原则上连任不超过 2 届。
第五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职责 (一)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 1.制定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条例及实施细则; 2.审批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成员名单; 3.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 4.做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的学位的决定; 5.研究和处理学士学位授予过程中的争议问题和其他有关事项。 (二)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职责 1.向学生解释学士学位授予的相关政策; 2.对照本条例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审查本学院毕业生的思想政治表现、学业成绩以及毕业论文(设计)成绩,提出拟授予学士学位者名单; 3.研究和处理本学院学士学位授予过程中有争议的问题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学位资格审查及学术水平要求
第六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在校期间受到的处分在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核拟 授学位名单时已解除; (三)修完本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并取得学分,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设计)成绩表明已较好掌握本学科基础理论、 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经审查准予毕业; (四)初步具有从事本学科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业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不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二)课程平均学分绩点低于 2.0; (三)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裁决认为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应届本科毕业学生已获得本科毕业证书,但不符合第七条授予学士学位条件第二款、第三款,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同意,可以授予学士学位: (一)考取硕士研究生; (二)考取公务员; (三)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本科生入校学习四年内未毕业或虽毕业但未达到学位授予条件的,在弹性学制期内获得毕业资格且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可予以补授学士学位。
第四章 学位授予的实施
第十条 学位授予程序 (一)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及实施细则,对应届毕业生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校学位办)。(二)校学位办审核后,将初审通过的名单和拟不授予学位的名单及相关材料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三)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提交的名单予以审议后,就是否授予学士学位做出决定。 (四)表决授予或不授予学士学位,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出席会议,且有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会议的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五)校学位办根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名单,制作并发放学士学位证书。
第十一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及实施细则者,经复议可予以撤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细则从 2022 级学生开始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校学位办负责解释。